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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发起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规范发展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激励制度和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励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中小企业、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先进典型的宣传。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收费减免和创业补贴等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创业创新。其中,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依据;在中小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科研人员到中小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并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依法保障科研人员获取报酬、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价款。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产业用房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以规划批准的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可以利用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化发展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参与产业链的强链、补链、延链,增强中小企业配套支撑能力。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和绿色低碳转型。

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产品和服务。鼓励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科技、财政等部门通过研发资助等方式,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技术装备以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本市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将自有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参与共享的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通过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形式,共同开展技术研发、成果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可以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新创业大赛,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创新创业平台。

创新创业大赛的获奖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科技创新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性融资支持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对中小企业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支持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青岛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促进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担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订单、仓单、提单、股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次应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优化融资对接、信息共享等功能,提高融资服务效率。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等活动,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

中小企业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协作配套、协同创新、共建载体、资源共享等形式,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人才、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促进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提升,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和培养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中小企业可以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对中小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住房、落户、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教学培训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产业工人培训力度。中小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创业培训与辅导、技术、法律、检验检测、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一网通办、快申快享工作机制,简化申报手续,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免申即享或者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惠企政策发布兑现平台,及时向中小企业精准推送政策信息,优化政策发布、解读、兑现、评估等功能。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中小企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受理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有明确主管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中小企业发展部门牵头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依法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款规定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纾困帮扶。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